??引言:我国的检察侦查权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进程中,虽然经历过多次重大变化,但一直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将在反贪、反渎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整体移交给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案件范围为何?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权与公安机关以及监察委的立案侦查权又如何协调衔接呢?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检察机关自侦权的演变过程
1.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确立阶段1949-1962
2.检察机关自侦权的发展阶段1979-1996
3.检察机关自侦权的深化阶段1996-2018
从历史演变的阶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当时国情、经济以及法治化建设水平的影响。在国家成立之初,由于经济落后,司法建设不健全,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性质和定位相对模糊。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的经济犯罪日益增多且呈现出复杂化、集团化、区域化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将这部分的侦查权赋予给检察机关。随着我国公安机关各方面素质的提升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类犯罪不再与职务犯罪案件紧密相连,这部分的侦查权回归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在反腐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既有分工又有协同。这种分权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起到打击职务犯罪的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重复办案的情况,即在纪委调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又重复侦查,徒增资源耗费。在反腐力度方面,由于监督主体繁多且分散于不同的组织机构,在合作与协调方面存在不足。这种分散式的反腐败体系己经很难应对现实中的腐败问题,更无法满足反腐斗争的实践需求。检察机关充当反腐的主力军不符合我国宪法的定位以及侦查对象超出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为此,为了提高反腐的效能,监察机关整合了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自侦权的发展
自2018年后,检察机关将在反贪、反渎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整体移交给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后,既面临着新的机遇,也面临着严峻挑战。
对于第一
类案件,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些犯罪有的单纯是由于执法不严格、司法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虽然具有一定的腐败属性,但主要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职权密切相关。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集中精力“反腐败”,保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符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定位。
对于第二类案件,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杀人、强奸等重大犯罪案件。其中“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便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二是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两类案件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排除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可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可能与“腐败型”犯罪有牵连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涉嫌“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腐败型”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通过“新”自侦权的行使,固然可以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硬的约束力,但对于检察权的功能再造而言,这并不是最为关键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有找准自己的定位,聚焦监督主责主业,提升监督工作的质效,才能担负起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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